起 诉 书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朋友一起到本市**镇**社区**路口**沐足店沐足, 黎某某叫了沐足技师被害人石某某为其沐足。期间,黎某某提出要加钟,并要与朋友分开房间沐足,于是石某某带黎某某带到**房准备沐足。进入房间后,当石某某刚放下沐足工具箱,黎某某便将石某某按倒在房间沙发上,脱石的裙子和底裤,并伸手摸石的身体,意图强奸石,石反抗并大声呼救,之后被从门口经过的员工发现并制止。当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植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常锐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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