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平乐县**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黎某某通过梁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卖给他人可以获利,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走账的情况下,仍跟随梁某某、赖某某(在逃)等人到桂林市区实名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488******)及U盾、电话卡一套,并连同之前其在江西九江办理的一套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5815070******)及U盾、电话卡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赖某某。现已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的两张银行卡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涉案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719920.19元。其中,2020年5月,被害人孙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共261335元、被害人徐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共68723.8元分别转入黎某某工商银行卡;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网络诈骗共6650元中的1200元、被害人联金星被他人网络诈骗共39486元分别转入黎某某农业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耿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12月9日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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