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10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201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 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5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黎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许等人,于2019年3月26日0 时许,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墩村东北烤鱼宵夜档吃夜宵,至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喝酒后见被害人张某贤路过其旁边,即拉住被害人张某贤喝酒,当被害人张某贤拒绝时,即对被害人张某贤进行推搡,被害人江某勇等人见状,上前帮被害人张某贤。被告人黎某某与邓某某、黎某三人即持铁铲、菜刀将被害人江某勇、张某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江某勇、张某勇的陈述;
4.证人张某贤、叶某、依某、李某姣的证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某某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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