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262000********,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村委会***村*组**号。2018年2月12日,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2019年9月1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施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过大姚县金碧镇**汽车修理厂门口巷道时发现该处停有一辆由余某某向起某某借来的红色迈克斯牌越野摩托车。施某某误以为是余某某所有,因余某某与其女友林某某之前谈过恋爱两人还有微信联系,施某某欲报复余某某,意图把余某某的摩托车推走藏匿,遂与黎某某商议,两人一拍即合。后由黎某某把该辆摩托车推出巷道外,二人连夜将该摩托车骑至仓街海源寺街边丢弃。同月15日晚,两人商议后将摩托车骑回大姚县城工业大道耍车技。之后二人先将摩托车藏匿于金碧镇****小区对面加油站背后空地,后又觉得离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太近,怕被失主找到,经两人商议后又将摩托车骑至***村活动室院内藏匿,途中撕掉了摩托车车身上的贴花。后该摩托车被村中小孩发现,并拍照发视频于“快手”软件,后被失主余某甲看见后找回。经大姚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27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摩托车及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3、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证人起某某、陆某某、连某某、高某某、解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黎某某、同案嫌疑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及通知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275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亚平
2020年02月20日
附:1. 被告人黎某某现住大姚县金碧镇**村委会***村*组**号;
2. 本案刑事诉讼证据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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