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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里头”,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无业,住丰城市**镇**村**组**号。2008年6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惠东县看守所,2019年11月22日押回丰城市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在丰城市杨柳湖社区***店内因找零问题与店内收银员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吴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等人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店大门、木雕关公像、电脑、桌椅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潮粥城店内被损财物中木雕关公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912元。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方损失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铁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逮捕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同录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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