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车城最爱主场酒吧门口处,无故与被害人邝某全发生肢体碰撞,并殴打邝某全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邝某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黎巧玲
(院印)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居住在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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