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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6********,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扶绥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9号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四巷**号、**号民宅分别作为接客场所、卖淫场所,容留阮氏某某(已行政处罚)、韦某某(已行政处罚)、韦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并从卖淫款中抽取提成获利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春诗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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