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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小区**幢**。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小区**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石某某、施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完后,四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黎某某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8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91克。后四人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口证明、房产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石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82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抓获及毒品称重取材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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