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40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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