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05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出资联系余某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宾馆开房间,后在**宾馆**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伟吸食冰毒;
2、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安排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宾馆开房间,后在**宾馆**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李某某伟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黎某某安排余某某在义乌市宸名酒店开房间,后在**酒店**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4月26日,民警在义乌市**街道**新村*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房记录、转账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林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4.现场检测报告;
5.检查笔录、毛发提取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赢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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