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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妨害公务罪)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青龙镇**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我院决定对黎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德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到德江县**大酒店门口无故吵闹,欲强行进入酒店。在此执勤的民警黄某某上前告知黎某某该酒店被政府征用为疫情防控集中观察点,不对外营业。被告人黎某某不听执勤民警劝解,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殴打,致使黄某某右侧上嘴唇裂伤、左侧脸颊红肿。后黎某某被赶到的其他民警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警官证、专题会议纪要、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谭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黎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曹永安                                               检察官助理: 田浩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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