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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2001********,汉族,大专在读,无职业,住当阳市******组。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在武汉读书期间与咸宁籍男子吴某某相识,后吴某某让黎某某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后卖给他。2020年6月,吴某某联系黎某某办卡,并约定每张卡付给黎某某1400元。黎某某遂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办卡,约定每张卡付给陈某某1000元。陈某某找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同月27日,陈某某根据黎某某提供的地址将五套银行卡通过快递寄出。同年7月3日、4日,黎某某的上线向其支付7000元,黎某某支付给陈某某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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