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城**湾**栋**房,现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园**幢**房,2017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滥伐林木罪,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二案并案处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黎某甲和陈某某、卢某某、黎某乙将共有的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林场(面积3924.4亩,林权证号为:德府林证字(2012)第**号)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端州支行贷款600万元,抵押期至2015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林地、林木及其承包经营转让合同》、《关于林地、林木及其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的修改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人黎某甲将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林场的林地、林木承包权及现有林木按照现状转让给聂某某,林权证号为德府林证字(2012)第**号,面积为3924.4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合同履行保证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黎某甲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负责清还原贷款后将该林场的林权证交由聂某某办理该林场林木砍伐证,余下300万元在聂某某取得该林场林地、林木经营权及林权证转名后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黎某甲用虚假的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号为:德府林证字(2012)第**号)与被害人聂某某签订合同并隐瞒了其所属林权证(林权证号为:德府林证字(2012)第**号)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由王某某分多次将人民币20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黎某甲作为保证金,被告人黎某甲在收到保证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黎某甲并没有清还银行贷款也没有转让林权证给被害人聂某某。该林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于2017年5月4日被端州区人民法院拍卖。期间,被害人聂某某多次追讨被告人黎某甲退还人民币200万元保证金未果,于2016年10月21日报案至德庆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退还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
2、被告人黎某甲于2016年6月的某天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孔某某(男,因该案已被判刑)后,共同商议砍伐其承包的广东省德庆县回龙镇**村委会**林场**山场林木(当时该山场已被法院查封),约定由孔某某雇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所得木款除去开支后由双方平分。2016年12月12日至28日期间,孔某某雇请他人用钩机在德庆县回龙镇建丰村委会“枫木冲”山场开挖山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桉树,并将木材出售得款人民币两万多元。经依法鉴定,被砍伐林木面积9.8亩,树种为桉树,总蓄积量为50.593立方米,出材量为27.82立方米,剩余物10.1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勘察调查鉴定意见书;(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合同、林权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他人滥伐林木蓄积达50.5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秀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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