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黎**,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8411******,群众,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原广州市越某某绿化养护**工区(以下简称“**工区”)工程部主管,户籍地为广州市越某某**路**号大院**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路**号**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越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经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越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黎志铭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在**工区历任工程部工作人员、部长,其利用负责工程管理、施工、合同管理等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承接**工区业务的绿化施工队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8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在广州市**路种植乔木工程施工现场,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在**路本单位附近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黎**通过其岳母邝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6740元;
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在广州市**路附近一家潮州菜馆吃饭时,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42000元;
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在广州市**路**号其住处附近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
6.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在广州市**地铁站附近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
7.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黎**在广州市**路**号其住处附近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黎**向广州市越某某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黎**通过其家属向广州市越某某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58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的任职情况说明、聘任合同、银行流水、请款审批表、退赃证明等书证;
2.行贿人陈某某的证言;
3.证人梁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瑞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黎**现被羁押在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
3.涉案款人民币258740元,现暂扣于广州市越某某监察委员会,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