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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104197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村**组,住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号**栋**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饭店吃午饭时喝了少量黄酒,晚餐时又喝了约3两白酒。当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湘******的小型汽车沿雨花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树木岭**路口南口时,撞上在此等红绿灯的由袁某某驾驶的湘******小汽车尾部,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毫克/100毫升。

案发时被告人黎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和照片;5.血醇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20年6月12日

附项: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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