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59********,土家族,小学文化,出地湖北省宣某某,现住宣某某**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于2020年4月3日被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因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于2020年4月3日被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24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宣某某珠山镇七里桥往和平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和平安置小区至209国道张某某家门前路段处时发生侧翻。经认定,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54号检验报告;4.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菊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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