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68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1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里**巷**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苑**幢之**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此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往**大道东方向行驶,当日23时06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北**幼儿园前路段时与人行道路肩发生碰刮,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0.77mg/100ml,系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苑**幢之**室。联系电话:138280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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