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的家中与其朋友张某某等4人吃饭饮酒至21时,其间饮三、四两“牛栏山”牌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独自驾驶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过期的渝D*****号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上高速路,经G75兰海高速到重庆市綦江区找其朋友未果后,又于次日凌晨10分许,驾车准备经G75兰海高速返回重庆市沙坪坝区,但因在綦江高速路口上错道往贵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75兰海高速上行1068KM+700M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货车,造成所驾渝D*****号小型轿车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黎某某与货车驾驶员自行协商并赔付对方2500元现金后对方离开,因渝D*****号小型轿车受损无法驶离现场,被告人黎某某多次拨打96096重庆市交通服务热线电话叫拖车,并在后两次拨打电话中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执法人员现场处置过程中,经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随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将该案移送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号小型轿车及事故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第202030106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车发票,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通话记录表;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0593号《检验报告》,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2020]车检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联系电话1772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通话记录表等补充报案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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