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家与妻子陈某某吃饭时饮酒。同日16时许,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往**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州区**镇“老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查获、抽血等照片;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 江 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829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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