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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贵C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葛某某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往大坪街道山青路方向行驶至丹砂街道银杏路1001+300米(地名:**酒店)处时,追尾撞向由向某某驾驶的并载有田某某、刘某某临贵CA****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和葛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20-1826-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92mg/100ml。被告人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已分别与葛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兑现完毕并取得四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3.被害人葛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6.辨认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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