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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黑山口村胡某某家里吃中饭饮酒后,于晚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路铺镇到沱江镇务工。当晚20时许,黎某某驾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维也纳酒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黎某某进行现场测试,检测仪显示黎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宣欢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村,联系电话:1378767****;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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