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住通城县**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县**镇**村熊某某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熊某某等人来到隽水镇白沙社区**房黎某甲家中再次饮酒,黎某某随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前往博仁广场,途径秀水大道通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鄂******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黎某某受伤。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并抽血送检。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23时46分采集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90mg/100ml。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黎某某与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黎某乙对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吴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金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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