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8日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8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黎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潘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农贸市场517烧烤店就餐并饮酒。随后,被告人黎某某驾驶鄂A****7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载着潘某某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同日21时57分,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该机动车行驶至天鹅湖大道大集泊龙湾商业广场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8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黎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镇**路**号**幢**单元**室**户,联系电话1877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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