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2********,苗族,初中文化,宁波**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慈溪市**镇出发,途径高速、北环高架,3时10分许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 汪 莹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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