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回族,生于1984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4********,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无前科。2020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号牌鄂SC3M**号小型轿车拉载周某某等人从**镇到**镇后,将车停放在“**家私”院内后去“**楼”茶餐厅吃饭。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喝了约六、七瓶“哈尔滨”牌啤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周某某离开茶餐厅后驾驶该小轿车拉载周某某从“**家私”门口右转进入**大道,直行通过**十字后左转进入**镇“**商贸城”将车停在“毛某某干果调料店”门口,后又驾驶该机动车停靠至公安局家属楼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51.6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被告人黎某某带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于次日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黎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89.19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领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改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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