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U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岗美镇岗美中学门前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黎某某进行三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211.5、211.9、211.1(mg/100ml)。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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