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号,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五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4时,被告人黎某某无小型汽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停放在乐某某童良路(童家-良安)0km+200m处的粤B*****号小型面包车离开时,与停放在其后面的川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8.87mg/100ml。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八千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宗鸿
检察官助理 杨一眉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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