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6********,壮族,初中文化,富宁**快递快递员,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8时至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先后在**快递富宁分店、富宁县二小旁**超市门口等地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3时许,黎某某见酒完又骑摩托车到**超市购买啤酒,完后骑车租房路遇到交警,其就掉头往县城方向走,行至**修理厂发生交通事故。为确认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值勤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4.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之规定,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了案发时间是2020年1月8日,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黎某某符合主体资格,没有前科劣迹;到案无自首情节,但有坦白情节;经检查身体各部位未有外伤或携带违禁品;驾驶的是一辆云HP****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1月7日18时到19时许,其快下班的时候在**快递富宁分店里喝一纸杯白酒,当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云HP****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富宁县二小旁**超市门口买了2至3罐青岛啤酒边打游戏边喝,23时其买了3罐啤酒回家在路上遇见一起租房子的人就把带回来的啤酒和他一起分了喝,喝完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现交警查车,其就掉头往县城方向走,行至**修理厂发生交通事故,醒来时已在医院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了2020年1月7日晚21时许,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到超市自己拿了啤酒来付钱,开罐后中奖又拿了一罐总共两罐,然后就在其超市门口坐着边打游戏边喝酒,大约晚上23时许,该男子又进来超市买了一罐带走的事实;证人潘某某、周某某、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20年1月7日17时几人和黎某某在**快递店内喝酒,黎某某喝了1/3纸杯白酒后驾车离开的事实;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20年1月7日晚上23点左右,其和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喝酒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了经鉴定,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4.88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行为追诉标准;驾驶的云HP****号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
5.现场检查、提起血液等照片:证实了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取证程序及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有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联系电话:1734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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