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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现住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大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N*****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保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岫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等待红灯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 mg/100ml,经鉴定,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243. 49mg/100ml。经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黎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字第02835号;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2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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