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市出发沿305省道往武宁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宁县**镇**道**道**公里路段处,被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