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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浏阳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9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沿浏阳市**街道办事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号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机关在浏阳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委托浏阳市中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黎某某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告知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晨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03****、1877498****(妻)。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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