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8月9日21时许,驾驶粤J****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区**镇**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72.89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兴
书记员:黎凤媚
2020年4月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黎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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