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江西武宁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号**栋**单元**室,2001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6日因在公众场所闹事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3时43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大众牌小型客车,从武宁县城宁湖路往殡仪馆方向行驶,途经新宁镇柳山大道武宁县公安局至黄塅加油站中间路段时撞到路边石头,造成自己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黎某某电话联系表哥邓某甲,邓某甲到现场后报警,黎某某离开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询问报案人邓某甲,邓某甲称驾驶员为黎某某,并电话联系黎某某,后黎某某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4mg/100ml。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九司鉴中心[2019]车痕鉴字第X1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伍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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