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本县**镇**大道往**镇**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镇**社区**组**号门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胡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抢救伤者。被害人胡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6月17日18时许在家中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胡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当日22时0分抽取的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60.59mg/100ml。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赔付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黎某乙、陈某某、黎某某、付某某、彭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四兵
检察官助理:吴金鑫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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