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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07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于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粤R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D***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G23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金星大道中路“北斗小镇”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粤17****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赔偿了63800元丧葬费给被害人谢某某家属。被害人林某某于2021年1月31日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122

(院印)

附: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视频光盘二张。

4、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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