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海阳市**街道**村**号,住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5时许,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台高新区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路路口北侧公交站点处,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载超长货物右后侧与沿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鲁******号牌)发生碰撞,致杨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杨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7月6日,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证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宁
检察官助理:沙继鑫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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