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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1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进贤县*****村委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农民公寓****单元**2010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牌号赣A*****轻型**式货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观田商业街路口以北时,与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某某受伤,二车受损,龚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黎某某向龚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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