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骨折”,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街道村**街。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伙同李某甲、赖某某(均另案处理)窜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水泥有限公司矿山仓库门前空地,乘仓库无人之机,盗走5个日本小松牌钩机支重轮(价值人民币2125.5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2、2019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伙同李某甲窜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库房内及库房门前空地处,乘仓库无人之机,盗走2块风帆牌蓄电池、1个日本小松牌钩机支重轮、1个豪威牌平衡轴承座(价值共计人民币2065.1元)。销赃后得赃款约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邝任军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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