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8********,汉族,中专文化,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乡*村*屯,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宿舍。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新立,男性,广东达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2********,壮族,中专文化,外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村*屯*号,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宿舍,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赵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翁源县官渡镇凯通板厂后面的山上发现了马蜂窝,并告诉赵某某,两人一致决定去取马蜂窝用于食用,并由赵某某提议用火烧。2019年10月30日,赵某某提议并与黎某某一起购买了具有助燃性的杀虫剂,至18时许,两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官渡镇凯通板厂后面的山上,由黎某某一手用杀虫剂喷向马蜂窝,一手用打火机点燃马蜂窝,赵某某则在旁边站着,由于天干物燥,导致附近的草丛被烧着,从而引发山火。黎某某、赵某某发现无法扑灭山火,故逃离现场。
经翁源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过火林地有官渡镇利龙村I林班,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012、013、014、021、022小班;官渡村II林班,012、013、014小班;翁城镇桂湖村VI林班,017、019-1、020-1-2、021-1、022小班。
过火林地面积为969亩(64.6公顷),过火林地是有林地,树种是松树、杉树、桉树、阔叶树。
经翁源县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官渡村II林班,012、013、014小班,是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面积2公顷(30亩);官渡镇利龙村I林班,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10、011、012、013,翁城镇桂湖村VI林班,017、019-1、020-1-2、021-1、022小班,均是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40公顷(600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杀虫剂一瓶;2.书证;3.证人证言余某某、康某某、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等工作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赵某某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两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育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五册,手机二部、杀虫剂一瓶;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六份和民事证据卷宗一册;
3.生态恢复作业设计一本和生态恢复资产评估报告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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