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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23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航埠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村**号**室。2015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罚款一百元。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奉贤区机关事务局“范科长”并以帮被害人顾某某招揽总工会装修工程、招待领导等名义,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共计21000元。其中,被告人黎某某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袁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袁某某以介绍、发包南桥总工会装修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其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证人韩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黎某某、袁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ATM机监控视频证实,本案资金往来情况、被害人顾某某银行转账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黎某某的通讯详单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黎某某与袁某某之间通讯情况。

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另有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美芳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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