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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莫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广西南丹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屯****。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5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又名莫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51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5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家名五八),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5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戊(家名满堂),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12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10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6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某某丙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某某戊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8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914日至1010)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到独山县麻尾镇**村**组,与该组村民何某甲(另案处理)商谈承包该组背后坡三个矿洞开采方解石(俗称白石米)矿石。双方约定每个矿洞的每年承包费用是16000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一直未进行开采,2018年何某甲将矿洞承包给他人开采,同年黎某甲莫某甲再次与何某甲协商承包矿洞开采矿石事宜。后黎某甲莫某甲承包得某某己最下面的一个矿洞开采,并将一年的承包费用16000元支付给何某甲。2019年3月,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开始组织工人开采矿石。被告人黎某甲将打钻炮眼、炒制炸药、爆破矿石等承包给被告人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并雇请黎某乙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负责放哨、杂务以及黎某丁(另案处理)用挖机装车等。被告人莫某甲负责日常管理以及购置土制炸药原材料、机械设备、维修等。2020年3月疫情缓解后,黎某甲莫某甲组织人员复工开采白石米。同年4月15日,该矿洞被独山县公安局查封,现场查获爆炸发爆器、自制炸药等物品。至此该矿洞开采方解石矿石共计7500吨,全部运到广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52.5万元。经贵州有色地质化验监测中心检测,涉案矿石为方解石。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方解石矿石单位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1.67元/吨。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属于自制爆炸物品。

2020年5月8日13时,被告人黎某甲独山县麻尾镇**村**组公路上被抓获;同年5月10日19时,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向独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2日22时、5月13日9时,被告人姚某某某某丙分别被独山县公安局书面传唤接受调查;同年6月3日10时,被告人某某戊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办**处蚧口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开采设备、土制炸药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过磅单、微信转账及银行交****;3.证人证言:黎某乙黎某丁何某甲黎某丙何某乙何某丙韦某某卢某某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何某丁黎某辛黎某壬黎某癸黎某A黎某B黎某C杨某甲莫某丙熊某某杨某乙何某戊陆某某何某己夏某某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5.矿石检测报告、关于对涉案方解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爆炸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7.手机录像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方解石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119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在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775458****;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玖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证物:黎某甲的手机1部。视频光盘3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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