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广西南丹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屯****。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又名莫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家名五八),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戊(家名满堂),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某某丙、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某某戊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黎某甲和莫某甲到独山县麻尾镇**村**组,与该组村民何某甲(另案处理)商谈承包该组背后坡三个矿洞开采方解石(俗称白石米)矿石。双方约定每个矿洞的每年承包费用是16000元,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此后一直未进行开采,2018年何某甲将矿洞承包给他人开采,同年黎某甲和莫某甲再次与何某甲协商承包矿洞开采矿石事宜。后黎某甲和莫某甲承包得某某己最下面的一个矿洞开采,并将一年的承包费用16000元支付给何某甲。2019年3月,被告人黎某甲和莫某甲开始组织工人开采矿石。被告人黎某甲将打钻炮眼、炒制炸药、爆破矿石等承包给被告人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并雇请黎某乙、黎某丙(二人另案处理)负责放哨、杂务以及黎某丁(另案处理)用挖机装车等。被告人莫某甲负责日常管理以及购置土制炸药原材料、机械设备、维修等。2020年3月疫情缓解后,黎某甲、莫某甲组织人员复工开采白石米。同年4月15日,该矿洞被独山县公安局查封,现场查获爆炸发爆器、自制炸药等物品。至此该矿洞开采方解石矿石共计7500吨,全部运到广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赃得款人民币52.5万元。经贵州有色地质化验监测中心检测,涉案矿石为方解石。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方解石矿石单位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1.67元/吨。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炸药属于自制爆炸物品。
2020年5月8日13时,被告人黎某甲在独山县麻尾镇**村**组公路上被抓获;同年5月10日19时,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向独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2日22时、5月13日9时,被告人姚某某、某某丙分别被独山县公安局书面传唤接受调查;同年6月3日10时,被告人某某戊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办**处蚧口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开采设备、土制炸药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过磅单、微信转账及银行交****;3.证人证言:黎某乙、黎某丁、何某甲、黎某丙、何某乙、何某丙、韦某某、卢某某、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何某丁、黎某辛、黎某壬、黎某癸、黎某A、黎某B、黎某C、杨某甲、莫某丙、熊某某、杨某乙、何某戊、陆某某、何某己、夏某某、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5.矿石检测报告、关于对涉案方解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爆炸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7.手机录像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方解石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星
检察官助理:覃 萍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在广西南丹县**镇**村**屯**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775458****;被告人黎某甲、莫某甲、某某丙、姚某某、某某戊现羁押在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玖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证物:黎某甲的手机1部。视频光盘3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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