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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胡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71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与黎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通过修改微信虚拟定位的方式向定位周边的不特定的人群推送招嫖信息,后以收取保证金等理由,于2019年6月12日至6月13日间,骗走居住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区**幢**单元**室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600元,骗走居住在石狮市**镇**酒店**房间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4350元。

2019年7月17日,民警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抓获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从其处扣押手机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照片;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信息截图,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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