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未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2001********,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22000********,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时许,吴某甲从琼海市**镇墟往琼海市**镇**村委会**村方向步行回家,被害人林某某(2003 年6 月4 日出生,16岁)则受其表哥吴某乙的委托骑摩托车跟在吴某甲的身旁护送。被告人黎某某从吴某甲微信朋友圈状态上获知吴某甲的情况后,骑电动车赶到琼海市大路镇223国道里草桥段找到吴某甲提出送其回家。林某某看到黎某某后以为是吴某甲找来的护送人员,遂离开。吴某甲拒绝坐黎某某电动车回家,并用手机联系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返回护送继续送吴某甲回家。被告人黎某某则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林某某和吴某甲。因林某某对黎某某说了“看什么看”,被告人黎某某便想教训林某某,随后其先后联系了凌某甲、王某乙、凌某乙等人以有人要殴打其为由让他们过来帮忙一起教训被害人林某某,凌某甲又电话通知了被告人王某甲。2时45分左右,王某甲驾驶其本人的跑车带5把镰刀、1把砍刀和1把之前做装修时使用的射钉器前往福文村路口处找黎某某。会合后,黎某某提议将林某某带上车,王某甲便手持射钉器和砍刀威胁林某某,黎某某则拽林某某胳膊强行将林某某带上车辆,先后将林某某带至俸田石场、大路镇223国道拐进东村方向约400米的一个三角路口处。凌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先后驾驶电动车赶到三角路口处。停车后,黎某某将林某某拉下车,凌某甲用手打林某某,用脚将林某某绊倒在地,黎某某用脚踢林某某腿部。之后,王某甲将林某某带进车里并将车门锁住,从车上拿下一把射钉器对着地上开了一枪。发现射钉器有卡顿,不能继续击发,王某甲便随手拧开射钉器,将其中的一个金属装置拆下来丢弃在现场。因担心惊动他人,黎某某和王某甲等人开枪后又驾车将林某某带到东村路口处,不准其自行离开,让林某某电话通知朋友来接。约20分钟后,黎某某、王某甲等人又驾车将林某某转移到琼海市嘉积镇俸田村委会篮球场处。期间,黎某某和李某乙微信视频联系,李某乙让黎某某放了林某某,黎某某不肯,并让王某甲开一枪让对方在电话中听响,王某甲便持射钉器朝天开了第二枪。王某甲还用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以林某某的名义和林某某的表姐吴某丙说“男的来他们就打,女的来就可以带我走。”吴某甲在林某某被强行带走后打电话告知林某某的表哥吴某乙,吴某乙遂报案。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驾驶警车到大路镇俸田村委会附近寻找林某某。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发现有警察过来后离开。王某乙将见到警察的事情告诉王某甲。2020年1月30日4时许,王某甲和凌某乙因害怕被抓,才开车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琼海市大路镇223国道进入东村方向高速路涵洞附近处将其放下。琼海市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1月30日4时20分许发现在路边的被害人林某某。
2020年1月30日,王某甲在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使用王某甲的微信联系黎某某动员其到案,黎某某将作案工具刀藏匿、射钉器扔到西村湖内后到案。2020年1月31日16时许,经侦查人员在琼海市223国道俸田村委会路口内进约2公里西村湖处打捞,将涉案射钉器扣押到案。砍刀1把,镰刀5把在黎某某指认下在其旧房子屋顶处提取并扣押。在王某甲辨认现场过程中,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开枪地点发现遗留的弹壳一枚和枪支金属装置一个。经鉴定,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使用的射钉器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20年3月24日,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王某甲、黎某某等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器1把、砍刀1把、镰刀5把、金属装置1个、射钉器子弹33枚等(相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体检表、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据、入所体检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凌某甲、李某甲、凌某乙、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枪支打捞视频、微信聊天视频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泓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
**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87610****;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
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87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涉案财物见《未随案移送的扣押涉案财物清单》,
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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