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2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依法讯问了2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蒙铁线从平远镇方向驶往德厚方向,当日02时0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蒙铁线K523+3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报警后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二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黎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1、送检的黎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55.34mg/100ml;2、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0.1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检测标准,检测结果均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车辆在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上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加权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黎某某联系电话:1831369****;王某某联系电话:137696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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