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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熊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始,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先后受雇于吴某某(另处理),根据吴某某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将装载有伪劣香烟的车辆开至本区化龙镇宾月大街13号之三仓库,将车上的香烟搬卸存放在仓库或装载到仓库内的其他货车上。2020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去到本区化龙镇眉山村村口对面路边驾驶桂DMQ****货车回到上述仓库,与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共同将货车上的伪劣香烟搬运转移到仓库内停放的粤A5J***和粤A9L***货车上。期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香烟共10469条(价值人民币1451520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凤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卷一册、光盘四张。

3.依法扣押的伪劣烟草、作案工具手机、货车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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