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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熊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89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黎某某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司宿舍喝酒后,以黎某某辞职后**公司未结算部分工资为由,到**公司车间闹事,要求**公司老板解决黎某某的工资问题,但时值深夜,**公司老板无法到场,于是熊某某便拉了车间的电闸,黎某某摔坏两支额温枪,期间车间工作人员想重新开启电闸,但被熊某某与被告人黎某某挡住阻止,致使**公司车间停工约10分钟,导致正在运作的注塑机器停止工作,经统计,共造成**公司约2500公斤的原料废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64元)、两支额温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68元)、一台饮水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5元)损坏等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2945.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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