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5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镇**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镇**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周某某(另案处理)和惠州市惠城区**镇**村村民钟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将惠城区**建筑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非法运送、倾倒至三栋镇**旁空地(该空地为市政府收储用地和市政道路建设用地),周某某向钟某某支付一定的场地使用费。周某某安排车辆总共运送91车(每车装载约4方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至**空地。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询问周某某能否在**空地倾倒建筑垃圾,周某某和钟某某商量后表示同意,称要按车次收取场地使用费。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联系许某某(另案处理)由许某某安排车辆运送、倾倒建筑垃圾。2018年3月16日晚,许某某安排车辆从深圳市龙岗区、龙华区等地的建筑工地运送总共32车(每车装载约30方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倾倒至**空地。许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费用人民币19200元作为垃圾倾倒费,李某某交给周某某16000元人民币作为场地使用费,李某某、黎某某平分剩下3200元人民币。
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联系曾某某(另案处理)由曾某某安排车辆运送、倾倒建筑垃圾。从2018年3月20日晚开始,曾某某多次安排车辆从深圳市龙岗区、龙华区等地的建筑工地运送总共80车(每车装载约30方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倾倒至**空地。曾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52000元作为垃圾倾倒费,其中李某某交给周某某人民币400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李某某、黎某某平分剩余费用,周某某交给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2018年3月28日凌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惠城区分局接举报后对**空地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8辆(每车装载约30方建筑垃圾),司机4人(均另案处理)。
根据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人民政府委托广东省水文地质大队调查出具的《惠州市惠城区**垃圾堆放场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调查评估报告》:通过对**垃圾堆场系统科学的调查,根据检测数据分析可知,该场地中的土壤存在一定程度的重金属(铜、铬、砷、镍、锌)和有机物(总石油烃(>16)和四氯化碳)超标;地下水存在一定程度的硫酸盐、碘化物、高锰酸盐指数、挥发酚、氨氮、砷、锰、镍和铁超标,地表水存在一定程度的高锰酸盐指数、氮氦、总磷、总氦、化学需氧量超标。综上所述,调查场地非法倾倒的垃圾量约为66473.04m3,非法占地面积约为11786 m2。且该场地及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和地表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大量无序堆放的垃圾破坏了周边生态环境并且影响了居民正常生活。广东省水文地质大队的调查评估项目费用总价(含税)为498000元人民币。
另根据北京中和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三栋镇**村垃圾清运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清运泥头车偷倒在**村**附近的建筑垃圾及部分生活垃圾(约60135 m3)的预算金额为6280605.30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智经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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