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处所: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联系方式:1861301****,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在与大连**木材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黎某某通过支付发票价税合计5%左右的开票费用让他人为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52019.27元,目前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故意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黎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璐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联系电话:1392223****;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委托社会调查函》、《量刑建议书》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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