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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黎某某 ,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62319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号,暂住海口市秀英区****开发区**工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分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51999********,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家住海南省白沙县**镇**村**组**号,暂住海口市龙华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52001********,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家住海南省白沙县**乡**村**号,暂住海口市龙华区**精英**座**楼,原在海口市龙华区**阳光**当厨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家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村**楼,暂住海口市龙华区**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9********,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白沙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同事骑电动车途径海口市龙华区**路海口市**电视台附近时,因让路问题与三名男子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黎某某为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10月8日23时许,黎某某联系被告人符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夜市**烤鱼吃夜宵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同桌,黎某某对符某某、薛某某等人提出要对当天与其发生纠纷的三名男子实施报复,随后黎某某带着符某某骑车回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村的出租屋楼下找来了长铁棍、短锯齿并藏匿在**夜市入口绿化带中,黎某某就带着符某某、薛某某在金盘夜市内寻找与其发生纠纷的三名男子,并在**夜市**风味**烤肉店看见经常与三名男子一起吃夜宵的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莫某某等人后,黎某某、符某某回到**夜市**烤鱼店对周某某、王某甲等人说要去殴打在**夜市**风味**烤肉店吃宵夜的王某乙等人,随后符某某从**夜市**烤鱼店里拿了一把椰子砍刀跟黎某某、周某某、薛某某从绿化带中取出预先藏匿的长铁棍、短锯齿,接着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冲进**夜市**风味**烤肉店对王某乙等人实施追砍、殴打,王某甲看见黎某某等人殴打王某乙等人后也手持木凳子上前与黎某某等人一起殴打造王某乙等人,造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6 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村**里**号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归案,经薛某某联系和动员,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于同年1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欧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劝说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一年十个月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一年九个月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八个月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一年八个月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奔

                       202039

附:1.被告人黎某某、符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书》五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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