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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何某某诈骗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里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薛某某(另案处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向其提供银行账户和取现服务。2020年3月3日,被害人赵周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以贷款需交保险费为由向赵某某实施诈骗,赵信以为真。在赵某某向对方提供的两个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等人于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分行的ATM机上将上述赃款取现并交由薛某某处置。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等;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记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卢文昊

2020年1112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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